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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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中华民国民法侵权行为责任中规定的一种特殊态样。当土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毁坏,而造成损害他人之权利时,应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有相类似的规定,但并不是以“工作物所有人责任”之名,而系规范于“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之中。

概说[编辑]

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规定于中华民国民法[1]第191条。该条第1规定为:“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凡工作物所引发对于他人的损害,所有人都应该以赔偿。但该条也有不须赔偿的例外情形,即所有人“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同条但书)”,即不须赔偿。

这种责任分配的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后者是必须先确定侵权行为人为此行为时具有故意或是过失。但工作物所有人的责任却不用确定所有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即可成立,但设计了例外条款让工作物的所有人可以免责。[注 1]

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成立要件[编辑]

工作物的意义[编辑]

中华民国民法第191条上所称的“工作物”,是土地上的工作物,亦包含“建筑物”。所谓“建筑物”,是指为定着于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供个人或公众使用之构造物或杂项工作物。(见中华民国建筑法[3]第4条。)至于建筑物的从物或成分,不论是建筑物的一般成分或是重要成分,也不论是建筑物的内部或外部。诸如外部的磁砖。外墙;建筑物内部的楼层天花板、电梯、门窗、照明设备等皆包括在内。工作物则范围更广,䕾格来说,条文上所称的“建筑物”,不过是工作物的例示而已。诸如炉灶、水塔、瞭望台、招牌广告、树立广告、散装仓、广播塔、烟囱、围墙、机械游乐设施、游泳池、地下储藏库、建筑所需驳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筑物兴建完成后增设之中央系统空气调节设备、升降设备、机械停车设备、防空避难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等等皆属之。[注 2]

但是如果该工作物并非固定于土地上,可以随意移动者,则不能认为是本条所指的工作物。

须工作物所有人的保管或设置有欠缺[编辑]

  1. 规范的主体是土地或工作物的所有人
    1. 如果是第三人之不法行为导致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权利受损害,则并非是土地所有人之设置保管行为有所欠缺,他人不能请求赔偿。[注 3]
    2. 不论工作物所有人是否占有该工作物。[注 4]
  2. 所有人设置工作物或保管工作物有所欠缺:设置的欠缺是指建造工作物时便有品质或安全上有瑕疪;而保管欠缺则是指建造完工后,保管不当所导致的瑕疪。
  3. 须设置或保管欠缺导致受害人有损害发生:法律条文上用“致”他人权利受损,即表示设置或保管欠缺及他人权利受损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被害人若能证明其受损害是因工作物所导致即可。一般而言,在学理上皆至少要求到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关连程度。

工作物所有人的免责条件[编辑]

中华民国法律赋与工作物所有人免责的机会,共计有三种情形可以不必赔偿;

  1. 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即工作物所有人能证明他并没有在设置或保管上有任何欠缺的行为。
  2. 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即工作物所有人能证明虽有设置或保管上的欠缺,但所发生的损害与此无关(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3. 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即工作物所有人对于设置或保管上的欠缺,没有过失责任。

工作物所有人的求偿权[编辑]

中华民国民法第191条第2项规定:“…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由于工作物并非皆由工作物所有人保管。由是故,若该工作物由第三人保管,例如承租人,承揽人、借用人、受雇人等等,若该第三人若有保管上之欠缺,工作物所有人得依法向该人求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侵权责任法上有着类似于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但有如下的特点:

  1. 名称上不称“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而称为“物件损害责任”,同时也扩大了适用范围。[注 5]
  2. 除了固定于土地上之工作物、建筑物等以外,亦将非固定的“搁置物”纳入规范。
  3. 损害赔偿的责任人,除了所有人之外,还包含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同法第85、88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法第85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之施工人(同法第91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的有关单位及堆放者(同法第89条)。
  4. 非属工作物范畴的天然林木,若枝干折断所导致他人的损害,林木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应负偿责任。


注释[编辑]

  1. ^ 此种责任有学者将之称为介于过失与无过失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2]
  2. ^ 参考中华民国建筑法[3]第7条。
  3. ^ 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
  4. ^ 日本民法[4]的规定与此不同,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工作物的占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在占有人已尽必要注意的情况下,才由所有人负责。
  5.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5]

参考资料[编辑]

  1. ^ 中华民国民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华民国全国法规数据库
  2. ^ 孙, 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三民书局. 2010: 308. ISBN 9787770286063. 
  3. ^ 3.0 3.1 建筑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华民国内政部营建署网站。
  4. ^ 日本民法典。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