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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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企業是在鄉鎮舉辦的,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的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由原來的社隊企業發展而來,在改革開放後取得了較大發展。[1]

定義[編輯]

世界銀行定義:鄉鎮企業(TVE)被認為具有獨特產權形式的企業,既不是國有制也不是私有制,而是地方政府和居民所有,其激勵機制與私營企業相似,剩餘僅在有限的階層(穩定的社區及其政府、企業管理者)中分配,企業的自由參與、競爭、硬預算約束、地方政府恰當的財政積極性,這些特點造成了鄉鎮企業較高的發展速度和營運效率。[2]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第二條規定:[3]

歷史[編輯]

鄉鎮企業的前身是社隊企業。即由人民公社生產大隊、或生產隊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1979年7月的《國務院頒發〈關於發展社隊企業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草案)〉的通知》和1979年9月的《中共中央關於加快農村發展若干問題的決議》提出:「社隊企業要有一個大發展。」[4]

1984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農牧漁業部〈關於開創社隊企業新局面的報告〉的通知》將社隊企業正式改名為鄉鎮企業,並指出:「鄉鎮企業已成為國民經濟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國營企業的重要補充。 」從1984年開始,中央連續六年以「一號文件」的形式鼓勵鄉鎮企業發展。到1988年,鄉鎮企業單位數達到1888萬個,從業人員達到9545萬人。[4]

1989年11月,中共十三屆五中全會提出按照「調整、整頓、改造、提高」的方針,積極引導鄉鎮企業健康發展。[5]在中央政策調整、國有企業積壓、市場環境變化以及自身缺陷影響下,鄉鎮企業的發展陷入停滯。[4]

1992年鄧小平南巡推動改革開放提速,也使鄉鎮企業重新進入了發展較快的階段。[4]

1997年1月1日,《鄉鎮企業法》正式生效,對鄉鎮企業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但此時鄉鎮企業已經進行了產權制度改革,主體性質發生變化,使得此法的適用性遭到質疑。[4]

1998年亞洲金融危機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使得大批鄉鎮企業破產。2001年中國入世,一方面使得鄉鎮企業不得不與外國企業競爭,另一方面也開拓了廣大的國際市場,促使鄉鎮企業自我調整升級。[4]

分類[編輯]

鄉鎮企業設立在中國鄉鎮以下,由地方政府監管的市場導向的企業。根據出資主體,可分為:

  • 鄉鎮辦企業
  • 村辦企業
  • 村民小組辦企業
  • 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舉辦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制企業;
  •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舉辦的,且鄉鎮企業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的各類企業;
  • 農民合夥企業
  • 農民獨資企業

根據是否具有法人資質,可分為:

  • 法人鄉鎮企業,應當向工商局申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類型的法人執照
  • 非法人鄉鎮企業,應當向工商局申領《營業執照》。

登記備案[編輯]

依照《鄉鎮企業法》第八條「經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鄉鎮企業的登記備案的作用包括:

  • 確認鄉鎮企業資格
  • 享受鄉鎮企業的權利和扶持政策
  • 承擔支援農業的義務

鄉鎮企業在本地的占用使用土地的性質,還是集體所有土地,不需要支付巨額的國有土地出讓金。[6]一定時期內對鄉鎮企業減征一定比例的稅收。享有國務院規定的優先貸款、優惠貸款。

鄉鎮企業管理費[編輯]

依照《鄉鎮企業法》第十六條「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個字[1993]194號《關於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向農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取管理費問題的答覆》規定,鄉鎮企業管理費的繳納對象是「鄉(鎮)、村舉辦的鄉鎮企業」,農村個體工商戶與農村私營企業不應繳納鄉鎮企業管理費。2002年財政部國家計劃委員會《關於取消部分涉及鄉鎮(集體)企業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通知》(財綜[2001]78號)取消鄉鎮企業管理費。

參考文獻[編輯]

  1. ^ 乡镇企业. 當代中國與世界研究院. 2022-07-11 [2024-04-23]. 
  2. ^ 吳曉波. 激荡三十年:中国企业1978~2008(上). 北京: 中信. 2007: 57. ISBN 978-7-5086-0771-9.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2015-05-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17).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4. ^ 4.0 4.1 4.2 4.3 4.4 4.5 王盛開; 吳宇. 改革开放以来乡镇企业的发展特点与政策取向. 北京行政學院學報: 85-89. 
  5. ^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 www.reformdata.org. [2024-04-23]. 
  6. ^ 《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准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