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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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State Compensation Law
狀態:施行中
別名國賠法
施行日期1980年7月4日
修正次數1
最新修正2019年12月18日
法規類別
行政
法務部
法律事務目
參考文獻
所有條文國家賠償法
沿革法規沿革
立法歷程
  • 1980年4月11日由司法行政部提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送交相關委員會討論(院總1049
  • 司法法制委員會於1980年5月26日達成決議,送交二讀
  • 1980年6月13日通過二讀,送交三讀
  • 1980年6月20日通過三讀,送交總統簽署
  • 1980年7月2日由總統蔣經國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80年7月4日起施行

國家賠償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於1980年7月2日公布,1981年7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18日修正,全文共計17條。

沿革[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文揭示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可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為貫徹此一憲法精神,以落實憲政法治,1980年7月2日制定公布國家賠償法,並自1981年7月1日施行。

2019年12月18日,蔡英文總統簽署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新法。

內容[编辑]

國家賠償法屬普通法性質,若特別行政法中有關於國家賠償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的責任制度,可以分為兩類:[1]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编辑]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可知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而言,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即由國家或公法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保有對公務員之求償權。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编辑]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而言,此種不問公務員的過失與否,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只要有本法第3條之原因,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之情事發生,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顯示本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方面係採「無過失責任」。

外部連結[编辑]

參考文獻[编辑]

  1. ^ 淺談「國家賠償法」. [2012-11-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