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二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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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民法上常被举出用以说明债权平等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以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等法律概念的虚构案例。典型的一物二卖案例通常由下述事实构成:甲为A屋所有权人,与乙订定A屋买卖契约后,于移转登记A屋予乙前,另与丙订定A屋买卖契约,随即将A屋移转登记予丙。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法律意见(83年台上字第3243号)是:“买卖契约仅有债之效力,不得以之对抗契约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买卖之场合,出卖人如已将不动产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与后买受人,前买受人纵已占有不动产,后买受人仍得基于所有权请求前买受人返还所有物,前买受人即不得以其与出卖人间之买卖关系,对抗后买受人。”

相关法律问题[编辑]

此时牵涉的法律问题有:

  • 丙是否取得A屋所有权?

此问题牵涉到乙对甲之“请求移转登记A屋予乙(债权一)”之债权是否优先于丙对甲之“请求移转登记A屋予丙(债权二)”,亦即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之间,数债务是否因发生时间先后而有受偿顺序先后之问题。相对于物权优先性而言,债权具有平等性。换言之,虽然数债务发生于不同时期,惟各债权人均立于同一地位而无受偿优先劣后之问题。因此在本案例中,固然债权一发生在先,惟基于债权平等性之原则,并不发生优先受偿之效力。况且是时甲仍为A屋所有权人,本于其所有权自得任意处分A屋,甲丙间移转A屋所有权系基于一有效之物权行为,故丙取得A屋所有权。

甲将A屋移转登记予丙后,对乙基于买卖契约所生之债务(即将A屋移转登记予乙)自将陷入债务不履行。而此债务不履行属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嗣后给付不能,债权人乙可请求甲负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

此问题牵涉到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若欲丙成立过失侵权行为,则在本案例中最重要的问题即为:债权是否为过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之权利?这涉及了各国立法例对于侵权责任以及契约责任的调配。在较偏重契约责任的国家(例如德国),侵权行为中的权利通常限缩于绝对权(例如所有权、人格权等),而债权为相对权,自不在解释之列。相对而言,法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之保护客体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有损害即可。而日本民法则采取了折衷的路线,以权利(包括绝对权与相对权)作为侵权行为之保护客体。在台湾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因为是继受德国民法,多数学者认为应与德国民法作同一之解释(学界尚有不同主张),侵害相对权之行为(所生之纯粹经济上损失)应以故意侵权行为处理;中华民国最高法院的意见(31年上字891号判例)也是如此。

参照[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