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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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中,台湾地区人民是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设有户籍的人民,又称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1],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皆为中华民国国民[2]。拥有中华民国国籍享有完整《中华民国宪法》与中华民国法律保障的完整公民权。这个名称在1945年中华民国统治台湾后出现,[来源请求]在1991年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后法制化。

概论[编辑]

1945年中华民国统治台湾时,台湾地区人民原指在台湾省生活的中华民国国民。[来源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建国后,与退居台湾的中华民国分离,台湾地区人民意指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生活的中华民国国民。在1991年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后,将中华民国的统治权限缩于自由地区,授权政府以法律限制大陆地区人民的权益。1992年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定义大陆地区人民的权利,也因此定义了台湾地区人民。

台湾地区为中华民国统治权力所及的地区[3],台湾地区人民为在台湾地区拥有户籍的人民[4]。台湾地区人民根据《中华民国国籍法》拥有中华民国国籍,须依法缴税与服兵役,享有投票与被选举权等公民权。

注释[编辑]

  1. ^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条:“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现在或原在台湾地区居住之国民,且未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份。”
  2. ^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条:“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3.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4.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